【司法案例】电力公司扫除电力设施风险未处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怎么定性

作者: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23-10-30

  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一致社会信誉代码:39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层。

  法定代表人甘春林,男,1966年4月20日出世,汉族,大学本科文明,董事长,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人李建磊,男,1985年10月11日出世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大学专科文明,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作业站副站长,户籍地: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金加权、书记员王兴维出庭支撑公诉,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辩解人汪卫平、阿杉(实习律师)、王武、李雨珂(实习律师)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作业站在输电线路风险排查作业中发现坐落砚山县Ⅱ回线塔、砚路Ⅲ回线塔线路通道内的林木与导线的间隔存在安全风险风险,被告人李建磊(系该公司文山作业站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联络劳务差遣公司与文山作业站巡检员朱某2对接作业。于2019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作业站在未处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状况下,雇工采伐坐落砚山县“龙山”、“扣手以古”、“是拉针嫁”、“烂铁冲”四座山上的林木。经判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和滇油杉,数量139株,立木积蓄合计21.0732立方米,原木材积合计15.0792立方米,木材价值合计5267元。

  为证明指控现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供给了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判定定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片等依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为: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违背森林法的规则,在未处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状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则,违法现实清楚,依据充沛,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托付代理人张恩健、被告人李建磊到案后照实供述单位的违法现实,可从轻处分,李建磊在朱某2传达后就到森林公安承受查询,有自动投案情节,归于自首,可从轻处分,其单位、李建磊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张对被告单位判处分金,主张对被告人李建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予以量刑,并处分金。

  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现实及罪名和相应依据认可无贰言。

  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春林辩称:案发后我公司活跃尽力合作查询,供认咱们的过错,李建磊的许多作业都是单位组织,也是责任所在,期望对咱们公司和李建磊从轻处分。

  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的辩解人辩称:1、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作业站的巡检员朱某2接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告诉后并转被告人李建磊,李建磊自动到森林公安局承受查询,并照实供违法现实,李建磊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亦归于自首;2、被告单位及李建磊片面上为了使国家、团体、不特定大众产业、人身免受正在产生风险的危害,当导线与林木的最小净空间隔缺乏时,220kV导线极有必定的概率会对林木放电,然后引发森林火灾、电网大面积停电及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现实存在的风险具有紧迫性,面临正在产生的风险,在不得已的状况下被告单位担任人李建磊依据作业责任选用采伐林木的避险办法,该行为归于紧迫避险;3、过后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与林木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签定补偿协议,付出补偿10600元;4、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当庭悔罪,被告单位违法情节显着细微、危害不大,主张法庭对被告单位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建磊的辩解人辩称:1、被告人李建磊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告诉后自动到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现实,李建磊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建磊依据作业责任指挥采伐林木的行为是为了使国家、团体、不特定大众的产业、人身免受有极大可能产生的风险,有着十分显着的紧迫避险目的,构成紧迫避险;3、依据《电力法》、《电力设施维护法令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则,被告人李建磊在紧迫状况下选用“先采伐后陈说”的行为,属有法可依、于法有据;4、过后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与林木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签定补偿协议,付出补偿10600元;5、被告人李建磊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当庭悔罪,主张法庭对被告人李建磊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作业站在输电线路风险排查作业中发现坐落砚山县Ⅱ回线塔、砚路Ⅲ回线塔线路通道内的林木与导线的间隔存在安全风险风险,被告人李建磊(系该公司文山作业站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联络劳务差遣公司与文山作业站巡检员朱某2对接作业。于2019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文山作业站在未处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状况下,雇工采伐坐落砚山县“龙山”、“扣手以古”、“是拉针嫁”、“烂铁冲”四座山上的林木。经判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和滇油杉,数量139株,立木积蓄合计21.0732立方米,原木材积合计15.0792立方米,木材价值合计5267元。

  一起查明:案发后,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告诉被告人李建磊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承受查询,李建磊于2019年10月30日到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承受查询,并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现实,李建磊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与王某4、梁某、胡某1达到补偿协议,补偿王某42850元、补偿梁某2850元、补偿胡某14900元,合计10600元。

  上述现实,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有依据油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户口证明、归案状况阐明、网上查询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调取依据清单、林权证、林权证明、营业执照、作业站相关资料、任免告诉书复印件、证明、输电线路林木通道整理补偿协议、状况阐明、扣押决议书、扣押笔录及相片、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朱某1、王某4、朱某2、王某5、王某6、杨某、王某7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梁某、胡某2的陈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甘春林的陈说,被告人李建磊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辩认笔录及相片,云南文山文林司法判定中心[2019]446号司法判定定见书及判定定见告诉书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违背森林法的规则,在未处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状况下,滥伐林木21.0732立方米,数量较大,违法现实清楚,依据充沛,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则,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现实及罪名建立,对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磊应依法惩办。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采伐林木的行为,不契合法律规则的紧迫避险行为,依据法律规则,紧迫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许别人的人身、产业和其他权力免受正在产生的风险,不得已选用的紧迫避险行为”,在本案中,输电线旁过的林木离输电线较近,仅仅存在安全风险风险,不是正在产生的风险,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采伐林木的行为,不归于紧迫避险,故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的辩解人关于采伐林木归于紧迫避险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选用。李建磊有自首情节,能够从轻处分。关于被告单位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关于单位违法来讲,单位作为一个体系全体而存在,它具有自己的认识才能和行为才能,然后具自己的违法才能和刑事责才能,但一起,单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全体,单位的运动和活动,是经过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完成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具有双重性,作为单位全体认识的一部分决议施行违法的个人毅力,既影响着本身的行为性质,也影响着单位的行为性质。所以在规则有双罚制的单位违法中,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自首行为既视为是个人的自首也应视为是单位的自首,李建磊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构成自首,故被告单位的辩解人关于被告单位构成自首的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选用。依据法律规则,采伐林木应到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在未处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状况下采伐林木,违背国家法律规则,故被告人李建磊的辩解人关于被告人李建磊在紧迫状况下选用“先采伐后陈说”的行为,属有法可依、于法有据的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选用。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认罪认罚,故被告单位的辩解人关于对被告单位宣告无罪及被告人李建磊的辩解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建磊免予刑事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选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建磊的辩解人的其他辩解定见,契合本案现实,本院予以选用。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活跃补偿王某4、梁某、胡某1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建磊可酌情从轻处分。公诉机关的量刑主张恰当,本院予以选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银塔电力建造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分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被告人李建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限判定收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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